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盐业公司: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0号),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做好我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现就省级盐业行政管理职能调整通知如下:
一、省经贸委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研究拟订我省盐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拟定我省盐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措施,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盐、食盐年度产销总量平衡计划、分配调拨计划及政府储备计划。
4、负责对食盐专营工作和有关盐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5、负责对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审核。
6、负责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设立许可(包括新设、换证、变更等)的初审,并上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7、负责碘盐加工企业设立审核。对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不合格碘盐,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加工资格。
8、负责对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审批。
9、负责食盐(含碘盐)批发业务的审批和食盐批发许可证[含转(代)批发]的审核发放。对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批发资格。
10、负责食盐批发企业经营区域和销售范围的审定。委托省盐务局负责对省盐业公司下属各分公司食盐批发经营区域和销售范围的审定,报备省经贸委。
11、负责制盐企业停产、转产审批。
12、负责征用盐田的审核。
13、负责拟定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
14、负责盐场保护区界限的划定审核。
二、省盐务局的盐业管理职能
1、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食盐准运证的开证和运输计划报送工作。
2、负责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的合理库存量。
3、受省经贸委委托,省盐务局负责食盐政府储备、平衡盐储备管理工作。
4、承担有关的盐政执法工作。
具体负责以下条款的盐政处罚工作:
(1)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2)违反规定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财产和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制盐企业生产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对碘缺乏病地区供应未加碘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5)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应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应报省经贸委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6)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8)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9)擅自印制碘盐包装袋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10)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1)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2)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3)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5、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盐专营和有关盐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以上调整从2010年8月1日起实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盐务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